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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监委主任在2025年新修订《监察法》专题辅导授课上的讲稿.docx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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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监委主任在2025年新修订《监察法》专题辅导授课上的讲稿同志们:今天,我们利用周四晚上的学习时间,专题开展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辅导授课。这既是一次法治理念的再充电,也是一场业务能力的再提升。作为基层纪检监察战线的“老兵”,我先和大家分享个“小插曲”——上周到马市镇调研,镇纪委小张拿着刚梳理的监察对象台账问我:“王主任,咱们村里的合作社理事长算不算监察对象?上次县里培训没说清楚。”这个问题,恰恰折射出新修订《监察法》出台的现实意义——随着反腐败斗争向纵深推进,监察对象的范围、履职的边界、程序的规范都在发生深刻变化,我们比任何时候都需要学深悟透这部“反腐利器”。一、深学细悟修订背景,在把握“时代之需”中锚定政治方向2025年这次《监察法》修订,不是简单的“条文修补”,而是党中央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战略考量。我在参与省市纪委监委修订调研时,深切感受到三个“关键变量”:第一,这是应对反腐败斗争新形势的“精准调焦”。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腐败形式呈现“三新”特征:主体多元化,从传统的公职人员向平台经济从业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延伸;手段隐蔽化,“影子公司”“期权腐败”“代持资产”等新型腐败占比上升;危害基层化,群众身边的“微腐败”存量还未清零,教育医疗、养老社保等领域的新问题又不断涌现。去年省纪委监委通报的某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案件中,x名村小组长通过虚构劳务合同套取补偿款,因当时监察法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界定不够具体,导致初核阶段走了弯路。这次修订将监察对象从原来的x类扩展到x类,特别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等情形,就是要把监察“探头”延伸到权力运行的“最后一米”。第二,这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系统升级”。我们在工作中常说“监督不是独角戏”,但过去由于法律衔接不够紧密,存在“纪法贯通不顺畅、法法衔接有堵点”的问题。比如,某乡镇纪委去年办理一起党员酒驾案件,因对“政务处分与刑事责任衔接”的程序把握不准,导致处分决定宣布延迟了15天。这次修订专门增加了“监察监督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贯通协调”的条款,还细化了“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案件管辖、证据标准、程序衔接”等方面的协作机制。前几天我和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座谈,他们提到修订后的“监察证据审查标准与刑事审判标准相衔接”条款,让职务犯罪案件退查率下降了xx%,这就是制度完善带来的实效。第三,这是规范监察权力运行的“自我革命”。监察机关不是“保险箱”,监察干部也不是“法外之人”。去年市纪委监委开展“内部督查”时发现,个别乡镇纪委存在“谈话笔录要素不全”“涉案财物登记滞后”等问题,根源就在于对监察程序的刚性约束理解不深。这次修订新增“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专章,将“非法收集证据”“滥用留置措施”“泄露调查信息”等行为的追责情形细化为xx类,还建立了“特约监察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参与监督。这就像给我们戴上了“紧箍咒”,但更是穿上了“防护服”——只有自身正、自身硬,才能挺直腰杆开展监督。二、逐条拆解核心条款,在吃透“法理之要”中提升履职本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关键在“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结合基层办案常见问题,我重点解读三个“易混淆点”:(一)关于“监察对象”的界定——既要“应纳尽纳”,更要“精准识别”修订后的《监察法》第十五条列举了x类监察对象,其中最容易出错的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我举两个例子:县农业农村局下属的农业技术推广站,属于“法律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其站长如果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种子经销商财物,就属于监察对象;而村里的红白理事会成员,如果没有协助政府从事“低保评定、危房改造”等行政管理工作,就不属于监察对象。上周县纪委监委案管室梳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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