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课讲稿】论党内法规的规范效力[摘要]党内法规的规范效力是指党内法规作为一种特殊规范形态所应当具有的约束力。党内法规是党员与党组织达成的政治契约,其效力来源于党员对自己作为公民所享有的部分法律权利和人身自由的让渡和放弃。作为一种特殊的规范形态,党内法规具有四维效力,分别是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事效力和对人效力。党内法规之间发生冲突时,一般遵循“上位法规优于下位法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等冲突处理规则。责任机制是党内法规效力机制的必然要求和根本体现,根据违反党内法规行为的性质情节情况,党内法规呈现不同的责任机制。[关键词]党内法规;规范效力;责任机制党内法规的规范效力理论源于国家法律的规范效力理论。在法理上,所谓法律的规范效力是指法律所具有或者赋予的约束力。根据法律规范的效力形态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范的效力分为规范效力和实际效力两种,前者是指“据以衡量人的行为之行为要求或标准,其所具有的准则性或拘束性”[1]P78,而后者意指“规范的效率或其贯彻施行的机会”[1]P78。凯尔森将这种分类称其为法律实效(efficacy)和法律效力(validity)的区别:一个规则可能会因为多种原因缺乏实效,并未被服从或者被适用,但是它却仍然是有效力的。[1]P32基于法律规范效力的应然与实然二分法,我们可以将党内法规的效力形态也分为应然效力与实然效力两种,党内法规的应然效力是指党内法规作为一种规范所应当产生的约束力,而党内法规的实然效力是指党内法规作为一种规范实际上产生的约束力。[2]P485由于党内法规的实然效力是一个事实层面的描述性问题,这里主要研究党内法规作为一种特殊规范形态所应当具有的规范效力。一、党内法规的效力来源(一)党内法规效力与党内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因此,从效力对象上看,党内法規只对党组织及其成员具有规范、调整作用并产生约束力,具有适用对象上的限定性、特定性。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华民族的先进组织和先锋队伍,对其成员的要求要高于一般社会成员与组织,所以从规范层面,党内法规要求要高于普通法律法规,党章党规党纪历来也严于国家法律法规。[3]P9对每一个人来说,申请加入共产党意味着主动放弃一部分普通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就必须多尽一份义务和责任。对于不遵守党章党规党纪的党员,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可以行使党内法规赋予的监督执纪问责权力,对其进行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由于党组织本质上不属于国家机关,行使的不是国家权力,那么,由此产生党内法规的效力来源问题,即党组织依据党内法规对违纪党员进行约束、惩戒、制裁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一般认为,党员与党组织之间形成的规范关系不同于一般意义的法律关系,党员与党组织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这种“特别权力关系”实际上构成了党内法规的效力源泉。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律优先、法律保留等原则以及赋予普通公民的一些法律权利和人身自由,在党员身上不同程度的受到限制,并且这种限制也无法诉诸司法来寻求救济。在公法学上,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在特定行政领域内,为达到行政目的,在公民与国家之间所建立的、加强公民对国家从属性的关系。特别权力关系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而言,其“特别”指的是对公民权利的特别限制。在一般权力关系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受法治原则的支配,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可以诉诸法治原则予以救济;而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关系,权力主体对公民个人行使的权力不受法治原则的支配,公民个人权利在受到国家权力侵犯的时候也无法寻求一般的法治救济。[4]一般认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主要存在于一些特殊的领域,比较典型的有公务员领域、军队领域、学校领域和监狱领域。我国党组织和党员的关系,在性质上近似于国家机关和公务员的关系,因此,这里可以借鉴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来解释党组织和党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党组织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