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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前言(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一、《条例》详细解读作为我国粮食流通领域的行政法规,《条例》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活动提供了基本遵循和具体的法律措施,将有力推动粮食流通领域依法行政并提升粮食治理水平,确保粮食流通安全高效运行。(一)粮食收购活动“五个明确”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制度,是粮食流通管理制度的重大调整,也是《条例》修订的重点内容。取消收购资格许可,不是简单地“一放了之”,而是运用法治的方法,更好地提升监管效率,更好地服务市场主体,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营造更好的市场环境。所以,这次《条例》修订在取消收购资格许可的同时,对粮食收购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作出了系统性的制度安排归纳起来,有五个方面的明确。一是明确了收购企业的备案要求。第九条规定:企业要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基本信息。二是明确了收购情况的报告制度。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的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的,还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三是明确了收购行为的规范要求。第十条规定:从事收购活动,要履行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的公告义务;第十一条规定:要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严格落实粮食出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应当按质论价,不得损害种粮农民的利益,特别是不能向农民“打白条”;不得拖欠、不得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四是明确了监督管理的措施和手段。第三章明确,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凭证资料,可以调查了解问询有关情况,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同时要求建立信用档案制度,加强诚信约束制度建设,加强收购活动的日常监管,对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作出行业自律的规范要求五是明确了粮食收购活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分别对违反收购要求的行为设定严格的罚款规定,对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价格管理要求的,按照价格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二)新《条例》“五个强化”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粮食是重要的食品和食品原料,粮食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我们每个人“舌尖上的安全”。影响粮食质量的因素比较复杂,既有土壤、水源、气候等因素,也有种子、化肥、农药等因素,还有储存、加工、运输等流通环节的因素。此次《条例》修订,主要是突出了“五个强化”。一是强化监测监控。第三十七条明确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强化粮食产后、流通全程监测监控。二是强化入库出库检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都要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三是强化库存质量管控。第十七条规定:粮食储存期间要定期进行品质检验,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的要及时出库,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不得使用禁用的化学药剂,不得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四是强化运输过程质量管理。第十四条规定: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五是强化食用用途粮食管理和被污染粮食处置。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三)违反了粮食质量安全政策措施的责任追究针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要求的行为,《条例》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①真菌毒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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