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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争议民事支持起诉的正当性检视.docx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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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争议民事支持起诉的正当性检视一、本案理解适用中的重点问题(一)涉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案件的处理宜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职尽责为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不能直接诉请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需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履行义务并对其进行处罚。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先行协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并宜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职尽责为主,以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为辅。(二)准确把握诉讼中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标准因无法独立、充分地围绕法定起诉条件收集证据,当事人在诉讼中可能丧失司法救济的机会,难以实现诉权实质平等,因此,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亦可支持起诉,收集证据的标准与在诉前收集证据的标准是相同的,即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可依申请围绕法定起诉条件协助当事人补充相关证据。二、社会保险争议的理论界域(一)争议类型——征缴与待遇给付社会保险争议主要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三方主体。围绕三者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了两种争议类型,一是社会保险费征缴争议,即基于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以及是否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未参保、未缴纳或漏缴纠纷、缴费基数纠纷等;二是社会保险待遇争议,即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没有缴纳或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待遇受损所产生的争议。[1](二)争议特点——公私法兼容在“国家-单位”向“国家-社会”保障模式转型后,社会各界逐渐认识到社会保险权的社会法属性,即公民有权自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2]因此,社会保险制度具有显著的公益性和强制性。这种公益性体现在借助国家力量对不同的社会成员互济互助,使其共担风险、实现公平。作为国家代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关负有登记、申报、征缴、清欠、检查、处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定义务,贯彻的是给付行政理念,当劳动者满足法定资格条件时,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就需给付社会保险待遇。[3]正是这种国家意志性决定了社会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比例、年限等均需遵守一定的强制性标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处分,而作为投保人的用人单位则基于法律规定承担申报、提供资料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辅助义务,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属于公法(行政法)的调整范畴。我国社会保险关系肇始于企业保险关系,是一种待遇标准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企业实报实销的企业保险模式,该模式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以劳动关系当事人结构来构建缴费体系和待遇给付。[4]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不同形式的雇佣关系,负有为劳动者登记缴费、代扣代缴、补办补缴、待遇补偿等强制给付义务,而劳动者一方面是自己所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人,另一方面也享有对用人单位履行上述义务的监督权和知情权。《劳动合同法》第17条将社会保险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性条款,若用人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将随之产生社保争议。对此,我国确立了“一调一裁两审制”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并在《社会保险法》中进一步按照主体不同[5],细化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社保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也可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也强调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受到用人单位侵害的,可以通过民事或行政路径寻求救济。[6]此外,《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也将特殊情形下的追索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纠纷、工伤损害赔偿纠纷纳入民事受案范围。综上,我国在处理社会保险争议时赋予了劳动者多元的救济渠道,兼具公私法的双重特征。(三)处理原则——行政优位、民事补充社会保险作为一项重要的分配性制度,其价值基础和目标都是为了实现实质平等和公平正义,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的募集和使用实现国民收入的二次分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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